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毓信、吳宏源即春生雞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毓信 被 告 吳宏源即春生雞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有關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8073元、加班費15萬1200元 、特休未休工資9800元部分,合計19萬907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100元×(1-2/3)=700元,元以下4捨5入】。 ㈡有關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暫免繳部分)合計為3700元【計算式:3000元+700元=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