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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吳氏青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18,450元(含加班費70,000元、特休未休17,896元、退休金差額21,853元、資遣費68,651元、失業給付差額40,05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320元,惟其中除失業給付差額40,050元外,其餘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8,4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40,050元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本得合併計算結果,此部分僅需徵裁判費440元(2,320元-1,880元=4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7元(計算式:627元+440元+3,000元=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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