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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德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御軒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2萬007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開勞退專戶。定期給付之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該部分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167萬90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84元)×12月×5年=167萬9040元】,加上另前開聲明第③項前段補提勞退金2萬0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述金額167萬9040元合併計算後,總計為169萬9115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萬7830元。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原告應先徵收裁判費5943元【計算式:1萬7830元×1/3=594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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