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
- 原告
- 薛正國
- 被告
-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二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計105,00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2/3=740)。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70元(計算式:2,210-740+3,000=4,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