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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謝心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告
煙波國際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5年=1,92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19,880元【計算式:1,998元×12月×5年=119,880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62,724元【計算式:1,920,000元+119,880元+122,844元=2,162,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1,920,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9,880元及加班費2,844元部分,共計2,042,7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197元【計算式:21,295元×2/3=1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86元【計算式:22,483元-14,197元=8,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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