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芳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芳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50元之本息、(二)被告應開立 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依上開規 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46,250 元,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17元(即原應爭裁判費1,550元 扣除2/3後為517元)。再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17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