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仁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鄭仁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4,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請求項目屬於因給付工資、資遣費而涉訟,該部分之請求共14萬6,02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447元(計算式:8,480元-1,033元=7,447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小 計 1 資遣費 5萬1,915元 14萬6,026元 2 預告工資 3萬6,000元 3 工資 9,600元 4 加班費差額 4萬8,511元 5 失業給付金 3萬6,640元 62萬8,240元 6 提早就業金 9萬1,600元 7 名譽及精神賠償 50萬元 合計:77萬4,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