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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鄭仁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4,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請求項目屬於因給付工資、資遣費而涉訟,該部分之請求共14萬6,02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47元(計算式:8,480元-1,033元=7,447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小 計 1 資遣費 5萬1,915元  14萬6,026元  2 預告工資 3萬6,000元  3 工資 9,600元  4 加班費差額 4萬8,511元  5 失業給付金 3萬6,640元  62萬8,240元 6 提早就業金 9萬1,600元  7 名譽及精神賠償 50萬元                             合計:77萬4,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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