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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楊惟蓁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191元之本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50,191元,又此部分之請求係關於請求資遣費、獎金及加班費,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即原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扣除2/3後為2,020元)。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20元【計算式:2,020元+3,000元=5,020元】,扣除原告前繳2,02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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