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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羅郁棣

上訴人
林毓信
被上訴人
吳豐富即吳宏源即春生雞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27,693元、特休未休工資4,420元、資遣費38,073元,合計270,186元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1,490元;至非因財產權部分(即給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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