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方景南
- 原告范文論
- 被告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范文論 被 告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南 訴訟代理人 方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於111年8月至9月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須在每週六要 去打掃其他住公司宿舍内的菲律賓籍及越籍同事所共養之雞鴨舍,如不去,就要扣新臺幣(下同)500元,上開打掃雞 鴨舍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原告向被告陳明必須是全體員工,包含臺灣同事一起排班打掃,如只有外勞打掃及打掃時間沒有算加班費,則原告拒絕。詎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即命原告工作至111年9月23日,嗣被告公司找仲介公司與原告談,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不配合公司,要給原告換雇主。因原告不知解僱的相關法律規定,所以就簽署了轉出的一堆文件,至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解僱行為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及第11條之規定不合,被告公司係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被告公司應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給付原告找新雇主轉出的費用及生活費共10萬元。依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委任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仲介公司應告知原告有關中華民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資訊,原告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簽署相關之轉出文件,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相關轉出文件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到逹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裡面沒有雞舍鴨舍,被告公司請原告和其他移工於星期六來清洗廁所,有12個移工,但是只有5個 人來。原告表示絕對不會去清理廁所,只願意清理工作場合,但是被告公司認為廁所、廚房都是大家要用的,之後有請仲介公司通譯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的意思,原告就於111年9月16日生氣表示不做了,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被告公司辭退。原告有表示他要轉換雇主,仲介公司也有拿相關文件給原告簽,仲介公司之通譯亦有向原告說明相關的内容,原告很高興就簽了。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表示不做就離開了,沒有再回來,原告的東西也都拿走,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在普威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仲介公司,下 稱普威達公司)之服務紀錄表(下稱系爭服務紀錄表)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紀錄表「服務內容」欄記載「協助給原告(原告簽名及按指印)簽轉出文件,有告知工人(即原告)有2個月期限」,系爭服務紀錄表有以越南文字說明 。 (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6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說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主旨:有關申請外國人轉出申請,事由為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 (三)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稱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記載兩造聘僱關係自111年10月4日起終止。被告亦有在系爭證明書上蓋公司之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及第11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在系爭服務紀錄表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紀錄表「服務內容」欄記載「協助給原告(原告簽名及按指印)簽轉出文件,有告知工人(即原告)有2個月期 限」,系爭服務紀錄表有以越南文字說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6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主旨:有關申請外國人轉出申請,事由為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即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記載兩造聘僱關係自111年10月4日起終止。被告亦有在系爭證明書上蓋公司之大、小章,均業如前述,依上開文件可知兩造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係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無自願離職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服務紀錄表、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越南國人,而原告簽名之系爭服務紀錄表、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均有以越南文說明,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應瞭解上開文件之意思。又證人即普威達公司的通譯阮氏如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服務紀錄表、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是我拿給原告簽的,上開文件都有越南文,我有給原告拍照,讓原告去找工作,且我有解釋清楚。之前我沒有處理原告的事情,我是公司安排去處理原告的事情,是在地檢署門口簽名的,有攝影機拍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有我的LINE,原告很急要簽名,是原告提醒我為何還沒有拿文件給他簽名,我是等公司告知我後我才約原告簽名。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是否要轉出,原告說對,當天我在開庭,我約他開完庭後在地檢署前面簽名。我有詢問過原告的意思才拿文件給原告簽名等語(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阮氏如意 之證詞可知,是原告主動聯絡阮氏如意,要求阮氏如意將轉出的相關文件給原告簽署,並由阮氏如意確認原告之意思後,在臺南地檢署門口將系爭服務紀錄表、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交由原告簽名,又上開文件均有以越南文字說明,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簽署上開文件。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簽署上開文件,則其主張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脅迫而簽署上開文件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上開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指仲介公司)傳達不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自承有在系爭服務紀錄表、系爭說明函、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而被告係以上開文件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益難認原告係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指仲介公司)傳達不實,而為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同意恢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或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到逹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容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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