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凃方晴、笠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淑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凃方晴 相 對 人 笠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凃宗興生前經營投資之公司,涂宗興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去世,遺有相對人之股份作為遺產,法定繼承人為陳雨華、聲請人、凃鈺珊、凃雅心、凃永城,應繼分各5分之1,依法承受股權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代表人自凃宗興過世後迄今一年多均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表冊供股東會參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亦未使股東能依公司法選任董事,顯然未積極行使職權,怠忽職守導致股東對目前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全然未能掌握,有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目前的代表人為凃宗興在外之伴侶,實難期待其公正以代表人身份管理相對人。凃宗興過世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要進行公司資產確認與股權登記,均遭拖延,為免相對人遭上下其手且雙方毫無信任關係,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協助公司因繼承後所需辦理事項、完成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事項。故請求選任謝菖澤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應認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 (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並提 出凃宗興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佐。觀之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凃宗興有投資相對人之情,凃宗興於死亡後,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承受。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凃宗興之繼承人之一而成為繼受凃宗興所遺財產上權利義務的主體。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契約等財產法律關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至於涉及公同 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自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因此,公同共有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處分、終止、解除、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等,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依此,聲請人主張上情縱屬為真,其就凃宗興投資相對人而持有該公司股份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由涂宗興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於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生或涉及之權利行使事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為之,聲請人僅為凃宗興之全體繼承人之一,亦未有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釋明或事證,則聲請人並未具備本件聲請事件之適格要件,其聲請難謂適法。 ⒉又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的相關證據,本院實無從僅以其單方面陳述,即認有合致於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拖延其股權登記問題,乃屬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與公司本身營運並無直接關聯,更無法因此認為股東對於股權有所紛爭即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再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怠忽職守致股東對公司財務經營未能掌握云云,然公司法就此已有相關規範可資因應與適用(如:公司法第173、184條 等),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無直涉。另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 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若當事人確已具備行使股東權之要件,並不因發生繼承事實而受影響。乃股東會作為公司之最高自治及意思機關,公司法對其召開、決議等各端均有相關規範可資循用,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均未能釋明或證明相對人有何此部分之法律上或現實上障礙,自不能率斷相對人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要件相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