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葉明昇、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岳世晟律師為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269號案審理中,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子貴於 上開案件訴訟審理中(死亡日期:112年5月10日)死亡,且其子女楊荏惠、楊荏諭均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獲准,另相對人公司之其餘二名股東蔡燈福、蔡承宏皆稱係遭楊子貴所騙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已請求相對人公司撤銷股東登記,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前揭訴訟案件之續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處理訴訟事宜,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楊子貴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楊子貴於112年5月10日死亡,而訴外人蔡燈福、蔡承宏雖為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惟均具狀到院陳稱其係遭楊子貴詐騙取得身分證而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已請求撤銷伊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登記,並明確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子貴之戶籍資料、訴外人蔡燈福、蔡承宏之函覆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楊子貴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楊子貴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佐,是本件僅得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臺南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岳世晟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選派岳世晟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