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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 當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 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復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聖芳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8月9日為解散登記,雖曾陳報選任董事長陳耀宗為清算人,惟陳耀宗因未遵期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會股東簿及公司之財產目錄,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1號裁定 駁回其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因維聖芳公司至112年9月18日尚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1829萬1014元,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得維聖芳公司尚有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萬2000股,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 維聖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維聖芳公司於96年8月9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嗣維聖芳公司固曾陳報選任陳耀宗為清算人,惟陳耀宗因未遵期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會股東簿及公司之財產目錄,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 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司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尚難認維聖芳公司已合法選任陳耀宗為清算人。又維聖芳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之章程可考,自應以維聖芳公司全體董事即陳耀宗、陳怡如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從而,維聖芳公司非無董事得以進行清算程序,尚不能認定其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維聖芳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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