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 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為1人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雄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0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1243字第1112001796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亦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 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