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盧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雄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0月28 日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1243字第1112001796號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 酬費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稱: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剩存款合計新臺幣485元,如先墊付清算人報酬, 恐徒增稽徵成本,尚難允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