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振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振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該事件嗣於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調解事件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638元,應徵收裁判費16,642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依調解筆錄所示,該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547元(計算式:16,642元×1/3=5,54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