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被 告 林宗諺即泉威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仁皓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