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 被告
- 幼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梅金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振瑋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以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667元。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該暫免繳納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