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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原告
黃瑭仁
被告
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26元(計算式:2,210元×3/5=1,326元),餘884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737元,其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473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147元(計算式:884元-737元=147元),而由被告繳納1,326元。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當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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