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弘仁、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弘仁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01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5,552元,依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14,309元(計算式:25,552元×56/100=14,30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11,243元(計算式:25,552元-14,30 9元=11,243元)。又原告已預納8,517元,尚應負擔之費用即 為2,726元(計算式:11,243元-8,517元=2,726元)。爰確定 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