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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 原告
    買佳蕙
  • 被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買佳蕙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經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83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2,65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398元(計算式:2,650元×15/100=398 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2,252元(計算式:2,650元-398元=2,252元)。又原告已繳納846元,尚應 繳納1,406元(計算式:2,252元-846元=1,406元)。爰確定當 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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