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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Aicming Amy Ych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仁美、余欣檣、張靖敏、陳郭益、杜伊巧、林慧雯、段妤蓁、葉靖文、蔡怡倩、趙翊涵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287元,應徵收裁判費10,460元,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5,23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230元(計算式:10,460元-5,230元=5,23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故依首揭說明,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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