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子清、宇巨企業有限公司、吳琪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潘子清 被 告 宇巨企業有限公司(原宇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 、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7,8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裁判費9,14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7,860元(計算式:9,140元╳86%≒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280 元(計算式:9,140╳14%≒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