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胡智清、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惠君等二十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3分之1。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負擔5分之4、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預納訴訟費用, 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審酌範圍,於本件不予併入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計算書(新臺幣):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收 裁判費 原告預納 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 吳惠君 113,363元 1,220元 406元 814元 洪薇薇 55,449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陳麗珠 59,856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陳玉蓮 52,171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陳怡如 20,254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畢鳳梅 33,455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卓月娥 118,105元 1,220元 406元 814元 李幸珍 90,509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趙美珍 42,620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謝寶香 152,609元 1,660元 553元 1,107元 彭玉英 42,773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吳玉雲 55,443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徐宏義 23,773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劉寳玉 50,195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王秋月 50,233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王傳鴻 49,100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黃春惠 120,014元 1,330元 443元 887元 陳淑芳 87,865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張麗珠 112,896元 1,220元 406元 814元 王鄭守 54,078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合計 21,650元 7,209元 14,441元 備註: 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21,650元,原告合計預納7,209元,尚應徵收14,441元(計算式:21,650元-7,209元=14,441元)。依判決所示,被告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應負擔5分之4即11,553元(計算式:14,441元×4/5=1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即2,888元(計算式:14,441元×1/5=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