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瑞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許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6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6,77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