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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麗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再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63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執之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26號債權憑證是由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上開債權是受讓自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因其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正面有記載受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非得以債權轉讓方式證明權利之取得,本件本票背面並未見該受款人之背書,背書未為連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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