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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俊德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呂仁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相對人投保於第三人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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