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40號
- 債權人
-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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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芳
- 債務人
- 陳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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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陳志標應給付新臺幣109,311元,惟前揭判決書僅揭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其訴訟費用,然債務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一項規定,由債權人向第一審之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債權人未據其提出確定訴訟用額之執行名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通知其於五日內補正,然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方於同月25日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此皆有通知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