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42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淨雯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及薪資所得及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得受領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條件成就後受益權所生之據替財產利益。惟查,前開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址乃分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山區,此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