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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5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債權人
賴○○即賴○○
債務人
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
住○○市○區○○街0巷00號18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1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世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明細。惟查,該第三人公司址乃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此據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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