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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94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冠葨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泉威企業社即林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清冊及所得清單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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