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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4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鄒年武即冠宇企業社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對該公司各區處有無應收帳款後以為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在地設於新竹市,業據聲請人聲請狀陳明在卷,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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