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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吳水發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吳錦昌
債務人
林福建
債務人
林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錦昌對第三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另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水發、吳錦昌、林福建、林清國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集保往來證券商明細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查,前開第三人公司址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據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吳錦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明,並經本院職權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無訛。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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