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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兼債務人
王逸彥
債務人
志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王逸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440,000元②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5月27日②141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逸彥於111年9月13日與債務人志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陳妤茹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7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官田區 角秀段 8 1383.00 176分之1 002 臺南市 官田區 角秀段 8-2 395.00 79000分之1350 003 臺南市 官田區 角秀段 8-27 54.00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04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突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出  積   積      材料及    物   建築            一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33 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構造 39.30 38.70 38.70 25.34 142.0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12.24 平方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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