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雪麗、方鈺婷、方建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吳雪麗 被 害 人 方鈺婷 相 對 人 方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 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被 害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姐。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號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珺公 司),相對人持一份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要求聲請人即郁珺公 司法定代理人蓋章,聲請人回覆相對人稱,待伊稍晚詳閱文件後再行處理,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需立即蓋章於聲請人整理物品欲前往其他辦公室時,相對人見聲請人手上持有一袋印章,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搶奪印章袋,經聲請人呼喊被害人乙○○進辦公室協助後,被害人乙○○與相對人間發生拉扯,致 乙○○摔倒受傷,相對人趁機欲駕車離開時,遭乙○○阻擋車前 ,嗣經報警員警到場,並將相對人以搶奪罪現行犯移送。另相對人不定時於白天至辦公室或夜間聲請人回家時,找聲請人討論,因相對人之態度及語氣均不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不否認有從聲請人手上搶走印章袋,且被害人欲奪回印章袋,而有與相對人發生拉扯之事實。然其辯稱,郁珺公司於112年2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3位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改選後由相對人擔任郁珺公司之負責人。為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需蓋用公司印鑑大章,然聲請人為郁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遲遲不願蓋印,相對人不得已才要求聲請人蓋章,始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發生,上開爭執僅係雙方為公司經營權更易所衍生糾紛,並無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並 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左右遭相對人搶奪印章,且被害人 乙○○予相對人拉扯而受有挫傷等情,固提出同年4月8日之聲 請人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5月18日調查時表示,其與聲請人當日係因公司負責人變更文件用印問題與聲請人、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等語,而聲請人亦於同日到庭陳稱,當日係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問題發生爭執,且擔憂日後郁珺公司之經營狀況,並表示自當日爭執後相對人亦未再對其有何騷擾或暴力行為等語,則兩造於112年4月6日之 衝突肇因於兩造間就郁珺公司之經營權變動所引發糾紛,實屬偶發事件,此與家庭暴力行為之具慣常性與繼續性尚屬有間。況郁珺公司業已於112年5月29日辦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甲○○,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郁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郁珺公司向經濟部 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已解決。參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及被害人現受有相對人繼續性家庭暴力之危險,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不符,自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再如聲請人日後另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行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