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啟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啟偉 潘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 相 對 人 永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代 理 人 黃椘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B室)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 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與相關 財務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聲請人出資額各20,000元,合 計40,000元,占總資本額40%,聲請人持股均超過6個月,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形式董事陳佩伶及實質董事黃楚玉,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未將財務文件提交全體股東承認,亦未按時發放盈餘,經聲請人函請交付帳簿供其查閱,仍未交付任何帳簿及憑證資料供其查閱,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毫無所知,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108年度至111年度日記帳等財務文件;相對人於本件進行調查程序後,雖委任律師交付帳冊等資料供聲請人複印,惟相對人未提供資金借款等原始憑證,致聲請人難以判斷相關記載是否為真,為達股東查核公司帳冊目的,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反對選任檢查人並稱:同意聲請人抄錄拍攝帳冊;相對人公司係為合夥事業持有不動產以利機構經營而成立,大筆資金流動主要目的是要購置營業辦公室,於110年6月17日已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購屋需求及必要性,聲請人於次日也傳訊表示同意;相對人提供存簿已足以證明明細分類帳目記載為真;聲請人依然繼續糾纏,想方設法干擾經營等語。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00元 ,聲請人出資額各20,000元,合計40,000元,占總資本額40%,聲請人持股均超過6個月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相對人雖以前詞表示反對選任檢查人,惟依謝宗翰會計師到庭陳稱:「聲請人以相對人時序登載有誤,質疑相對人公司帳戶有其他問題,這部分需要檢查才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218 頁)等語,可知仍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釋明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與相關財務文件)之必要性。 五、本件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推薦會員謝宗翰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茲審酌謝宗翰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系碩士,現為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3年,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