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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聲請人
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相對人
古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7日 134,446元 未記載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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