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昕營造有限公司、陳珮婷、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昭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和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婷 相 對 人 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雖均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2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15日 6,693,750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 002 110年12月15日 4,328,191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 003 110年12月15日 4,016,250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 004 110年12月15日 2,596,914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 005 110年12月15日 662,923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 006 110年12月15日 549,711元 未載 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