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范思筠、曾俊源、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范思筠 相 對 人 曾俊源 相 對 人 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俊源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曾俊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俊源簽發,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曾俊源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4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1 002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2 003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4 004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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