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范思筠、曾俊源、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范思筠 相 對 人 曾俊源 相 對 人 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俊源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曾俊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俊源簽發,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曾俊源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4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1 002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2 003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4 004 109年11月13日 4,5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CH48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