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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9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聲請人
大安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宏
相對人
裕中科技通訊行

兼法定代理 鄭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可榮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依票據形式上觀察,鄭可榮之簽名蓋章緊接於發票人之旁,且僅簽名一次,應足以推論鄭可榮系以發票人之地位在本票上簽名蓋章,而非以裕中科技通訊行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在票據簽名蓋章,依票據法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據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對相對人裕中科技通訊行則無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則發票並不合法,即不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39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1日 36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CH52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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