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即楊川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川崇遺產之報酬新台幣肆萬元及代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川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川崇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申請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6年司家催字第6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另被繼承人楊川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關係 人德龍建設有限公司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111年度營簡字 第3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曾親自到庭應訴、 實際現場勘測,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 人業已支出費用戶政、地政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 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 字第3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 勘測通知書、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44號查封登記、詢價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及遺產稅申報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應訴及撰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40,000元,應屬適當。 (二)次查,聲請人代墊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屬為保存遺產 本身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及土地謄本之規費,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