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06號
- 聲請人
-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惠惠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蔡惠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時,被繼承人蔡惠隆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蔡惠隆嗣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蔡陳雪霞及子女蔡宗和、蔡佩芸(下稱繼承人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惠隆之遺產後,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拋棄對訴外人蔡惠惠之繼承權,並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繼字第13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繼承人等三人並未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蔡惠隆之繼承。因現訴外人蔡惠惠之遺產變成無繼承人之狀況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嘉義地院111年度繼字第1709號、112年度繼字第132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11年度繼字第1709號、112年度繼字第1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惟查,被繼承人蔡惠隆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尚有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仍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一份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蔡惠隆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