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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陳柔美
相對人
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清算人)
相對人
榮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英(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陳柔美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另取得符合用印之相對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榮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同意書,並提出111年3月24日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二紙為證,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用印不符,尚難證明相對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榮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有同意返還擔保金為由,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裁定後提出用印符合之同意書並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宏偉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榮華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五、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經核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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