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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相對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金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57,3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5號),嗣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業已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提供反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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