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林昭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盧進傳、盧珦儀即盧文修、盧文瑞、盧惠菱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本院調閱原卷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歷審卷宗,以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卷宗審核,經查:
㈠、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1,760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8日確定。
㈡、本院既已依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則聲請人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再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