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彼兒原創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27萬元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86號),對於相對人彼兒原創有限公司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茲兩造間訴訟已確定,且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故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陳述之情形係同時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返還擔保金。是以在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裁定確定前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彼兒原創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