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 相對人
- 蔡燕章
- 相對人
- 陳鼎濬
- 相對人
- 陳銘豐
- 相對人
- 陳豐銘
- 相對人
- 張新鋒
- 相對人
- 嚴之勤
- 相對人
- 林進旺
- 相對人
- 林政緯
- 相對人
- 詹連財律師即林政輝之遺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張進順
- 相對人
- 袁倫茂
- 相對人
- 謝晨喆
- 相對人
- 謝明倫
- 相對人
- 劉泰銘
- 相對人
- 李韋毅
- 相對人
- 何承愷
- 相對人
- 謝智超
- 相對人
- 楊登翔
- 相對人
-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媗涵
- 相對人
-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寶傑 (清算人 )
- 相對人
-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禾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八張,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張,編號TLB525197、TLB525198、TLB525199;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編號TLB125282、TLB125283、TLB125284、TLB125285;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TLB205321),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