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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對人
蔡燕章
相對人
陳鼎濬
相對人
陳銘豐
相對人
陳豐銘
相對人
張新鋒
相對人
嚴之勤
相對人
林進旺
相對人
林政緯
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政輝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張進順
相對人
袁倫茂
相對人
謝晨喆
相對人
謝明倫
相對人
劉泰銘
相對人
李韋毅
相對人
何承愷
相對人
謝智超
相對人
楊登翔
相對人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媗涵
相對人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傑 (清算人 )
相對人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禾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及現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八張,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張,編號TLB525197、TLB525198、TLB525199;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編號TLB125282、TLB125283、TLB125284、TLB125285;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TLB205321),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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