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相 對 人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 12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1,95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即181,950元。(另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因均需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