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有南企業有限公司、丁秀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有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財產 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並已為執行,本件擔保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26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以650萬元為相對人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皇尚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33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供擔保後以本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71號案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然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卷宗查證屬實。次查,本件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後,嗣經提起上訴,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在案,本件假扣押債權與上開調解筆錄債權固同一,然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又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撤銷,惟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已如前述;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又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