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陳秀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58,0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未據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然聲請人僅提出112年3月31日台南和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影本,並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已合法受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